2022年8月31日,我的父亲刘兴国(男,汉族,1947年08 月08 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居民,系“飞诺”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在阿拉善右旗境内焦家井交叉口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车祸,我的父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江玲云(男,1983年出生,河北张家口人)。
交通事件回顾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右旗 G307 线 1958 公里-195 米处,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平直道路施划中心线,道路两侧无遮挡物,视线良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22年08月31日 06时50分许,江玲云驾驶冀GN1891/冀GYJ78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善右旗辖区G307线 1958km-195m(焦家井路口)处时,与行驶至该处由刘兴国驾驶的“飞诺”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 “飞诺”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刘兴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情发生后,交通部门在处理此事时,我明显感觉对方处理态度恶劣,敷衍了事。根据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部门后定为双方五五的责任。
亲属认为事故判定不公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我们发现了其中很多的疑点,于是我们申请复议,但交通警察大队盟支队驳回了我们的复议申请,仍采纳原办案交警队的意见。
以下为案件疑点:
从大车司机江玲云的笔录来看,由刚开始的南北向到后面改口为同向行驶,由刚开始阐述的超越对方车辆发生刮擦变为了我父亲三轮车变道,可以看出,肇事司机江玲云的笔录前后矛盾有伪证嫌疑。
交警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甲车是由东向西行驶,乙车是由北向南行驶。按照行驶方向,乙车撞击甲车第一轴位置时,乙车前轮应该受损严重,但乙车的车辆鉴定结果前轮无伤痕。后续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阿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所有送往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的资料上阐述基本案情时,均认定甲车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乙车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对鉴定机构造成一定的误导。在事故处理期间通过鉴定报告又认定为乙车与甲车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在最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又认定甲车由东向西、乙车由西向东对向行驶。致使一起事故出现三个不同的行驶方向。
并且相关的司法鉴定报告中驾驶员姓名是田才林,而本案甲车司机驾驶员是江玲云。与事实完全不符。
除此之外,江玲云在限速道路上以八十三迈的速度超速行驶,未按照紧急情况减速慢行,且三轮车为前车,对方应负全责。而交通大队在提交材料时,阐述事故路口为开口,与事实不符。
而且本案的办案人员仅是一名辅警,办案态度恶劣,之后我们家属申请了该办案人员回避,后期侦办过程中,该人员也依然未进行回避。之后在我们家属不认可认定书,并明确表示要求复议之时,在未告知我们家属的情况下,私自将肇事车辆放行。
如此之多与事实不符的疑点,该判决实在无法让我们家属信服。
根据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路段为交叉路口,该路段不应超车,乙车在该路段行驶时,属于同向行驶车辆且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力。甲车在经过无人值守的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避让,强行超车。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
(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
(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之规定,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江玲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超速行驶。
根据此事件的具体情况,我咨询了多名相关交警队人员,对此事故的看法均为大车全责。作为大型车辆的驾驶员,更应当在行驶时注意交通安全,减速慢行。
对于该事故中,三轮车出现了三个方向的行驶,是由工作失误造成,还是其他什么原因,在我们与办案人员沟通的时候,对方声称,随你怎么样,你爱上哪告就去哪告,顶多挨处分(有录音为证)。
面对罔顾交通法规、漠视生命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部门也更应该尽职尽责、严厉惩治。希望广大驾驶员克服交通陋习,自觉规范驾驶行为,抵制违法驾驶行为,积极配合交管部门执法,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道路千万条,而生命只有一次。 (阿花)
来源:搜狐网
原文链接:https://www.sohu.com/a/610745844_12141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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