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近日,江苏省新沂市邵店镇沂北村三组村民邵女士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一起敲诈勒索案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不公的问题。

2020年4月初,新沂市邵店镇沂北村、邵西村等地出现喷漆标语,内容涉及村支书陶某龙与村妇联主任李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某丈夫陶某建无端怀疑系反映人所为,于4月4日上午闯入反映人家中争执辱骂,反映人随即报警。4月7日,反映人向镇里反映情况,要求陶某建赔礼道歉,后经派出所调处,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陶某建向反映人致歉。
期间,因本村村民袁某民(系陶某龙姨表亲)公然败坏反映人名誉,反映人多次向镇里反映情况,均未得到有效解决。镇领导安排村支书陶某龙负责调解此事,陶某龙指派村会计凌某刚与反映人协商。反映人丈夫陶某亮提出,因袁某民的污蔑行为导致反映人名誉受损,家中花店经营受影响,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后经协商降至8万元。此诉求系基于实际损失的合理主张,并非无端索要。并不是无缘无故的向陶某建、袁某民索赔,由此案件名声受损、花店损失、孩子受刺激摔倒受伤抢救,并且陶某龙是受镇里的安排,是调解人、案件的起因人,并主动要求承担调解……
2020年4月30日,陶某龙报案称遭到反映人敲诈勒索。5月7日立案,5月9日反映人及陶某亮被刑拘。新沂市法院以反映人“以举报陶某龙违纪违法相要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由,认定反映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陶某亮系从犯,免予刑事处罚。反映人不服,先后向徐州市中院、省高院申诉均被驳回,向检察机关申诉亦被作出审查结案决定。
其一,原审认定反映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完全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反映人的赔偿诉求源于明确的权利受损事实:陶某建无端滋扰、袁某民公然污蔑导致反映人名誉权受损,花店经营受影响,孩子因事件刺激受伤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反映人最初仅要求赔礼道歉,在合法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损失持续扩大的情况下,才提出赔偿主张。该诉求具有事实基础和合理性,属于合法民事权利主张,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客观上未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反映人提及的“向纪委举报”,系公民依据《监察法》等规定享有的合法监督权利。反映人准备的检举材料,是针对陶某龙涉嫌违纪违法的事实(如与他人不正当关系、挪用公款、贪污集体资金、偷税漏税等),该事实已被新沂市纪委2025年7月22日宣布“陶某龙被开除党籍”的处理结果印证,属于合法举报行为,而非威胁要挟。原审将公民合法维权行为认定为“要挟手段”,完全扭曲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性质。
3,不存在“被害人因恐惧处分财物”的情形。陶某龙作为村支书,其本人涉嫌多项违纪违法事实,反映人的举报系正当行使权利,而非无中生有的胁迫。现有证据中,陶某龙的陈述仅称“被逼迫”,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反映人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相反,反映人提交的录音、短信记录显示,陶某龙在协商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地位,甚至存在拖延、敷衍的态度,根本不符合“被要挟”的特征。
4,未发生财物转移结果,且诉求不具有非法性。反映人最终未收到任何赔偿款,原审认定“犯罪未遂”,但即便未得逞,也需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反映人的8万元赔偿主张,系基于名誉损失、经营损失等实际损害的合理估算,并非超出合理范围的勒索,与敲诈勒索罪的“强行索要”具有本质区别。
其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且存在伪证嫌疑。
1,关键证人证言均来自利害关系人或亲属关系,客观性、真实性无法保障。原审据以定案的证人包括凌某刚(陶某龙提拔的村会计,与陶某龙存在利益依附关系),袁某民(陶某龙姨表亲,案件直接关联方),陶某建(李某某丈夫,与陶某龙存在利害关系),陶某月、朱某英(与陶某建是亲属关系),孙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为领取工资作伪证,反映人提交的录音可印证)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且需排除利害关系影响。上述证人与陶某龙存在亲属关系、利益关系或上下级关系,其证言存在明显偏向性,且未排除作伪证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原审以“口供相互印证”定案,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审裁判主要依据反映人与陶某亮的供述,结合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定案,但反映人的供述系在被刑拘期间作出,且明确提出“不构成犯罪”,相关笔录存在被篡改、诱导的嫌疑(反映人提交的材料显示,部分提审单涉嫌伪造,申请人拒绝签字却被代签)。原审将两份被告人供述与利害关系人证言捆绑,以“相互印证”为由定案,完全违背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证据规则,属于证据不足。
3,核心证据存在伪造嫌疑,且未依法质证。反映人在申诉过程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陶某龙在强拆过程中故意换掉摄像头,销毁证据;证人袁某民、陶某建等人的证言与录音内容不符;部分提审笔录、调解记录存在篡改痕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原审过程中,多名关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得到有效核查,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其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合法维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将反映人的合法民事维权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民间纠纷引起的民事争议,当事人有权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反映人在多次调解未果、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提出赔偿主张并准备举报违纪违法事实,属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刑事犯罪。
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启动再审。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威胁要挟行为”等核心事实,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再审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反映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等多重问题,侵害了反映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恳请上级领导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抽丝剥茧,拨乱反正,依法对新沂市法院(2020)苏0381刑初929号刑事判决及徐州市中院(2021)苏03刑终368号刑事裁定提出抗诉,撤销上述错误裁判,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让反映人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中新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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